湖南法治報訊(通訊員 曾婉蓉 蔣小花)車輛受損得到責任方補償后,又向保險公司申請并獲得理賠,需要返還保險理賠款嗎?近日,祁東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件。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6日,被告彭某停放在小區外圍停車位上的車被高空墜物砸中,致車輛頂棚受損。其為車輛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車損險,故被告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2023年5月21日,被告(立書人)向原告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載明“授權貴公司以立書人名義或者貴公司名義向責任方追償、本人尚未得到上述責任對方或其他相關人員給予的賠償、沒有放棄向責任對方索賠的任何權利”等內容。被告還向原告出具《“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載明出險原因為“單方事故,停車受損”,第三方責任方為某物業公司。原告于2023年5月31日支付車輛維修費4,200元。
然而,被告方已于2023年5月18日與某物業公司簽訂《受損協議書》,以免除一年半時間租停車費4,680元作為補償。
2024年7月4日,原告起訴某物業公司要求追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遂起訴要求被告退還保險理賠款4,200元。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獲得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情況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達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險人已經從保險人處獲賠的范圍內又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保險人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就相應保險金主張被保險人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轉讓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前已經與責任方達成補償協議,且金額大于原告定損的金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保險金4,200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遂判決被告向原告返還保險理賠款。該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是指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即保險人在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后,可以取得本應由被保險人享有的、依法向負有民事賠償責任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若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財產保險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補損害,被保險人不能因此獲利。在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的情形下,如果被保險人既可以從保險人處獲得賠償金,又可以從第三者處獲得賠償,則被保險人會雙重受償,獲得超過其損失的補償,違反公平原則,也易滋生道德風險。而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制度能夠防止第三者逃脫本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以及被保險人分別從保險人和負有民事賠償責任的第三者處獲得雙重利益。
責編:王汝福
一審:曾金春
二審:伏志勇
三審:萬朝暉
來源:湖南法治報